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永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號、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永偉於民國98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又於99年11月16日22時45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分別於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3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永偉於98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當時係為閃避右側之車輛,不得已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置辯,惟「禁行機車」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理由(例如緊急避難等),否則異議人應依循交通規則駕駛,其理不待言,系爭路段為三線道路,機車依法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最內側車道,異議人騎用機車自應遵守該等規定,且該路段外側二車道均可供機車行駛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機車駕駛人自應遵道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觀諸前揭卷附違規照片所示,在異議人機車右側固有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然該車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且距離異議人機車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異議人主張為閃避該車被迫駛入最內側車道之情狀,又雖有車輛出現在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上,但依當時之交通路況,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仍非不可稍作等待或改行至更外側之車道行駛,當非必須騎行「禁行機車」之車道不可,故難認其偏離至「禁行機車」道具有正當理由,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其為圖一時便利,爭道行駛,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異議人又於99年11月16日22時45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警察執勤未依法取締及其非惡意違規,應符微罪不舉之規定云云,然異議人所辯皆與其違規事實無涉,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2月3日覆函中載明「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駕駛旨揭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333號前,因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親眼目睹,依法攔停舉發屬實」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卸免其違規之責,並無可取。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確有在前開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5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若車子從右方靠近機車,如何稍做等待或改行至更外側之機車道行駛?若法官不採信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抗告人願意接受測謊,且願意至現場模擬當時情形,乃原審法官未經科學查證妄下斷語,請法官明鑑,多瞭解社會狀況云云。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⑴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⑵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即異議人林永偉於98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抗告人違規照片1幀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抗告人雖以係為閃避右側車輛,不得已才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為辯,惟「禁行機車」道乃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除非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正當理由,否則應依循交通規則駕駛行駛,而系爭路段為三線道路,依規定機車應在最外側之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最內側之汽車專用車道,抗告人騎用機車應遵守該規定,且該路段外側二車道均可供機車行駛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機車駕駛人應遵道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觀諸前揭卷附違規照片所示,在抗告人所騎機車之右側固有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然該車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且距離抗告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並無抗告人所稱為閃避該汽車被迫駛入最內側車道之情狀,又雖有車輛出現在抗告人行駛之車道上,但依當時之交通路況,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抗告人非不能等待或改行更外側之機車道行駛,當非必須騎行「禁行機車」之車道不可,故難認其偏離「禁行機車」道具有正當理由,且若抗告人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係於限速內,並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則其對於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當有所預見及有充足的時間採取應變之措施,因此,本院審酌後認為抗告人採取跨越禁行機車之車道繼續行駛,並非唯一途徑,況抗告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當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詳,端無不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再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抗告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抗告人一再主張受右側車流狀況影響不得已進入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的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屢以其是為了閃避車輛才騎至「禁行機車」道,並以原審法官未依科學查證云云,顯無理由,至抗告人所稱可聲請測謊及現場模擬,本院審酌後認為無涉於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無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另抗告人於99年11月16日22時45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堪予認定,至抗告人辯稱警察執勤未依法取締及其非惡意違規應符合微罪不舉之規定云云,然抗告人所辯皆與其違規事實無涉,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2月3日覆函中載明「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
駕駛人係駕駛旨揭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333號前,因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親眼目睹,依法攔停舉發屬實」等語明確,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末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非如抗告理由所指,未依科學查證,即推斷抗告人違規;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抗告人分別確有在前開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500元,尚無違誤,故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