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和解書上偽造之「 江育偉 」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江天誠 」、「 黃淑芬 」、「 吳文枝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車禍(死亡)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06年間,得悉友人吳文枝(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
9月14日0時31分許,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與江天誠之子 江羿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羿死亡,須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昆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前往吳文枝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吳文枝表示可代為處理車禍後續和解事宜,經吳文枝同意後,後續蔡昆霖再向吳文枝佯稱其已聯繫江羿家屬,江羿實際上係江天誠過繼給胞弟「江育偉」撫養成年,應與「江育偉」商談和解,其已與江天誠、「江育偉」達成初步共識,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和解,並約定於106年11月23日簽和解書 云云 ,吳文枝為籌措和解金,遂請其前妻 陳月雲 以名下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於106年11月21日貸得200萬元,貸款核撥至陳月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經扣除代償金額後,於同(21)日由陳月雲將剩餘之180萬元轉匯至陳月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為支付和解金做預備。蔡昆霖再於同(21)日,前往吳文枝上址住處,要求吳文枝至文具店購買空白和解書,由蔡昆霖口述和解書和解條件欄內容予當時在場之吳文枝友人 林士能 書寫(當時和解書上尚無「江育偉」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後蔡昆霖為使吳文枝相信其已辦妥和解事宜,先於不詳時、地,在前揭和解書上偽造「江育偉」簽名、指印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並製作不實之和解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再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吳文枝上址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和解書、錄音光碟及譯文予吳文枝,另口述和解書備註欄內容予當時在場之林士能書寫,並向吳文枝佯稱已與「江育偉」簽署和解書,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其與「江育偉」之和解過程對話錄音內容,因和解金提高至200萬元,「江育偉」私下允諾給其20萬元佣金,但其將退給吳文枝不會收取,故吳文枝只需支付180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吳文枝誤信蔡昆霖已與「江育偉」達成和解而陷於錯誤,要求陳月雲於同(23)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當場交付予蔡昆霖,並於翌(24)日再要求陳月雲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55萬元開立本行支票(下稱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蔡昆霖。蔡昆霖收取該支票後,於106年11月27日又向吳文枝表示須支付現金,將該支票退給吳文枝,吳文枝乃請陳月雲再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將該支票註銷,並提領現金15
5萬返家交予蔡昆霖,蔡昆霖以此方式詐得吳文枝交付之現金合計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枝及上開偽造和解書之相對人「江育偉」。
(二)嗣吳文枝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吳文枝深感錯愕,遂質問蔡昆霖為何已依約支付180萬元賠償金予江羿家屬卻未能和解,蔡昆霖再度向吳文枝表示會處理妥當,請吳文枝放心。後於107年3月20日,在本院所定上開車禍案件調解期日(案號: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559號),蔡昆霖及不知情之吳文枝委任律師 簡陳由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吳文枝與江天誠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以給付江天誠50
0萬元為條件,而調解成立,蔡昆霖遂當場交付其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票號:N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2月10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支票)予江天誠收執,並約定餘款50萬元於107年3月27日前一次支付完畢。嗣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屆期跳票,且江天誠亦未收到餘款50萬元,經江天誠聯絡簡陳由律師,簡陳由律師隨即質問蔡昆霖,蔡昆霖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將既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竄改「匯款日期」、「受款行」、「帳號」、「戶名」、「金額」及「匯款額」等欄位,藉以表彰107年3月22日有匯款500萬元至江天誠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情事,而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並於同(22)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不知情之簡陳由律師以行使,使簡陳由律師誤信和解金500萬元已匯至江天誠帳戶,而於同(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匯款申請書供江天誠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匯款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經江天誠查詢後,確認上開款項並未匯至其帳戶內,故吳文枝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經本院認定吳文枝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而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吳文枝知悉判決結果後發現有異,再度質問蔡昆霖上開支付之180萬元和解金下落,蔡昆霖為掩飾其並未交付180萬元予江羿家屬一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之印章各1個,蓋用在「車禍(死亡)和解書」上,偽造「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之印文,並偽簽「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之署押,用以表示其已代為處理吳文枝與江羿家屬達成和解之意,復於107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車禍(死亡)和解書」予吳文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天誠、黃淑芬及吳文枝。
二、案經吳文枝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昆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枝、證人陳月雲、林士能、簡陳由、江天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月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支票、偽造之和解書影本、車禍(死亡)和解書截圖、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和解錄音光碟及譯文、蔡昆霖拿取現金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年7月2日重營字第1071800266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富邦銀行支票、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案件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案件
107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及證人簡陳由提出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款申請書乃匯款人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申請書上所指定之帳戶,銀行行員於受理客戶之匯款後,會於該申請書蓋上收訖章(含承辦人員名字),以表明確實承辦該筆匯款之事實。然若該筆交易失敗由系統自動退匯後,銀行會通知匯款人來辦理退匯或重匯作業,繼於客戶申請退匯後請客戶繳回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退還匯出款至原扣款帳戶,從而,於該份匯款申請書乃係用以表彰匯款人確有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並經承辦人員蓋上收訖章以表示確實已收訖受理代為辦理匯款事宜且該筆款項並無退匯情事,故匯款申請書所表彰之效力實係於承辦人員蓋用收訖章後始能展現。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以舊的匯款申請書更改完成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245頁),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相關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被告顯係於業已蓋用收訖章印文之匯款申請書上改寫不實之內容,以表彰該筆匯款確經郵局人員承辦之事實,被告既無收訖文書受理匯款業務並開立憑證之權能,顯非該份業已蓋用收訖章(含承辦人員名字)印文之匯款申請書之有權製作人無訛,故被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和解書上偽造「江育偉」署押;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時,偽造「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印章,並持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車禍(死亡)和解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印文,另偽造「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多次假藉協助處理車禍和解事宜,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為騙取告訴人金錢、拖延犯行被查獲時間及掩飾犯行,在各階段遭人質疑時,另行起意而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且在時間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主張本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因車禍案件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偽造和解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訛騙告訴人財物,復其為掩飾犯行另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車禍(死亡)和解書再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就車禍案件之訴訟及和解程序疲於奔命,更因此導致告訴人於偵查程序及刑事審判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車禍(死亡)和解書,係被告所變造、偽造,復將之拍成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簡陳由、吳文枝行使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車禍(死亡)和解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印文及署押,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時,已將偽造之和解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偽造之和解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於上開偽造和解書上之「江育偉」指印2枚、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自僅就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時,蓋用於車禍(死亡)和解書上之「江天誠」、「黃淑芬」、「吳文枝」印章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合計180萬元,此部分現金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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