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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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晉宇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晉宇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前所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12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