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彤 選任辯護人 唐正 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彤(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第58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業經原審所肯認;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較之先前另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該當自首事由,亦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審酌⒈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似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⒍被告為民國66年次,現今無業,係低收入戶,並係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刑度。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於10
6年6月23日、106年10月19日所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狀與本案未盡相同,尤其該2案係在本案之前所犯,犯罪前尚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情節不同案件之量刑結果為據,指陳本案量刑不當,難以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