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曜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被告謝曜駿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從推諉不知,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認:被告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 李子麒 乃 蔡協晉 所搭載之乘客,蔡協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可佐,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於駛入路口並查覺告訴人李子麒所搭乘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結果認:16:07:25被告機車出現,沿著安泰街直行,16:07:28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同時告訴人(即證人蔡協晉,下同)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由右側突然出現,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車頭擦撞,雙方皆人車倒地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加註:未發現煞車痕、刮地痕、停讓標誌、無支幹道劃設等說明,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亦可知蔡協晉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蔡協晉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李子麒僅為蔡協晉之乘客,亦堪認定。雖蔡協晉亦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子麒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 曾勝宏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等,且未禮讓由蔡協晉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致使搭乘蔡協晉機車之告訴人李子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亦有上述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