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庭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被告葉庭豪男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 馮志 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 馮志強 受有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之傷害。葉庭豪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馮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庭豪之供述│坦承其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冒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志│其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強於警詢之證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照仍騎乘機車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五│員榮醫院106年6月│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22日乙診字第:乙│折之傷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告車禍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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