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5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振裕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郭振裕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被害人 林思巧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單身、尚有一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卷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郭振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裕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驗傷後,即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8分許欲抓住點滴下床時,明知急診科護理師林思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屬醫療法第
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林思巧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方式攻擊林思巧,致林思巧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思巧提起告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振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巧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醫療機構傳真通知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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