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細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2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到庭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箔紙,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