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素食外燴、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蕭國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1號、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7月、11月、7月,經上訴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蕭國湘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國湘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事實。│││集送驗紀錄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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