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勝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凱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罰屢犯,被告不顧用路公眾安全,於本案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空口爭執「警察不讓我重測、我覺得我的酒精濃度應該只有零點三多而已」云云,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重大,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鄭勝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鄭勝凱仍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3月5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勝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本│,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母 彭秀琴 所有之事實。│├──┼───────────┼────────────┤│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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