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其子、媳及其妻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擺攤販賣豬肉,約於每日凌晨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前往上開豬肉攤進行準備工作,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巷3之4號出發,欲前往上開「哈囉市場」豬肉攤進行準備工作,其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潭路與環潭路口以南100公尺處之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俊考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對向且偏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央)處行駛,致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撞擊陳俊考之機車左側,陳俊考因而人車倒地。乙○○見狀立刻請路人撥打「119」電話報案,將陳俊考送醫急救,其本人則停留現場,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惟陳俊考仍於同日凌晨2時在國軍左營醫院內,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俊考之配偶 葉素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俊考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俊考因此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素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6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按;此外,被害人陳俊考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駛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使被害人陳俊考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陳俊考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於肇事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MG/DL),且被害人於肇事前騎乘機車偏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央)之處行駛,並未靠右行駛,亦有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影本1紙、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疏未考量被害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及被害人於肇事前騎乘機車偏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央)處行駛,並未靠右行駛之事實,故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惟被害人縱有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其子、媳及其妻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擺攤販賣豬肉,約於每日凌晨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前往上開豬肉攤進行準備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則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俊考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270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害人肇事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MG/DL),其於騎乘機車肇事前偏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央)處行駛,並未靠右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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