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6月21日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罪,經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 溫吉青 (另併案審理)、不詳姓名綽號「 阿能 」之成年男子,共計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大貨車1部,附載溫吉青及「阿能」,至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21號前,結夥3人,竊取被害人甲○○置放在前開處所之白鐵約470公斤,得手後,即以前開大貨車將竊得之白鐵載運離開,旋駛至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代煥之證詞。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五)扣案手套1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品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