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85、86年間,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計2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因原告均未參與投標,迄至88年年中合會結束,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合計為1,047,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時,被告以其需金孔急為由,要求向原告借貸,遂於88年9月19日,將上開會款1,047,000元轉為借款,除由被告開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外,並於88年9月24日簽發本票2紙供作擔保,嗣又分別於89年4月10日及90年1月31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各2紙作為擔保,而被告自89年1月13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至90年7月4日止,陸續清償合計346,500元,尚餘700,50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0,000元(其餘500元則捨棄請求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年初時,曾向原告借貸300,000元,在同年9月時,欲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要求須給付47,000元作為之前借款300,000元之利息,遂將上開金額併計為1,047,000元,惟原告嗣後並未將借款700,000元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700,000元之借貸關係;另伊自89年1月13日起至90年7月4日止,陸續清償合計346,500元,已將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款1,047,000元,於88年9月19日轉為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元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
6紙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簽立借據、本票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700,000元,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7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047,000元之事實,其中交付借款700,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7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8年
9月24日簽發本票2紙供作擔保,嗣又分別於89年4月10日及90年1月31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各2紙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6紙為證,惟上開本票係屬票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原告執有前揭本票,即遽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7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固提出被告於88年9月19日簽立的借據1紙為證,惟依該借據之記載觀之,其上僅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7,
000元(誤載為借款1,040,007元),並未記載原告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有收受之事實,故上開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700,000元交付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伊於85、86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計2會,均未參與投標,迄至88年年中合會結束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約自
85年起至89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的合會,每會10,000元,大約40多會,在89年年中會期結束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所述合會結束之時點相差
1年,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係主張:合會於88年年中結束,因原告均未參與投標,被告共應給付會款1,047,000元,遂於同年9月19日將上開會款借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丙○○所述,合會係於89年年中始結束,則原告於88年年中或其主張之借款期間即88年9月
19日均尚未取得會款,焉能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復參以證人丙○○係原告之姐,係屬至親,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應給付會款1,047,000元,遂於88年9月19日將上開會款借與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五)另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用會款,原告有參加被告的合會2會,其中1會是要給伊作老本的,後來就借給被告,伊不記得借多少錢,亦不記得詳細的情形,也沒有寫任何的字據給伊,整個情形都是原告在處理,錢也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對於上開合會及借貸相關事宜均不知情,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言,即遽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六)是以,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及證人丙○○、丁○○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700,000元予被告,參諸首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兩造有何7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700,000元仍未清償,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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