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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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因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3萬元,並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滅音管1支及信號彈2支等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並藏放於一黃色小背包內交予乙○○,而乙○○明知該黃色小背包內所藏放者係上開物品,竟仍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同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乙○○攜帶該只背包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於該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6顆、滅音管1支及信號彈2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被告乙○○對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等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49、61頁參照),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至6頁參照)及查獲照片3幀(警卷第14、15頁參照)附卷均足資佐證。而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641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13至16頁參照)。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如持有槍枝係做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顯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持有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尚非基於不法目的,持有時間僅約1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641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6頁參照),是上開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信號彈2支,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信號彈僅供發射火焰信號之正當用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有該局94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4019275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參照),是上開信號彈2支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滅音管1支及米黃色小背包1只,亦非屬違禁物;上開物品既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提供被告做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