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4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都A9棟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
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嗣被告在91年7月16日第1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址,然兩造婚後行房次數不超過3次,被告並表示不想要生小孩,身體不好云云,原告家人經營小吃店,被告來台同住期間,僅幫忙1、2個小時就未再幫忙,原告父親並無逼被告工作,被告嫁來3年未曾稱呼原告父親一聲「爸爸」,亦從未料理家事,顯然無心照顧家庭,此外,被告更常以不適應臺灣環境而爭吵要離去,並常藉詞拖延來台。兩造結婚3年有餘,被告入台與原告同住亦有三次,然居住時間均短暫,迄今總計兩造相處時間不足1年,而被告最近一次於93年5月
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後,僅居住2個月,即於93年7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並向原告表明不想來台灣,無論原告如何規勸、親至大陸找被告,被告仍堅持不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以書信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於94年6月間至武漢陪被告時,被告竟表示已不愛原告了,原告並在被告房間發現避孕藥1盒,且原告有看到被告與異性之親密的照片,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兩造婚姻期間,原告都有給付被告金錢,甚至被告母親也有收到原告的錢,被告陳述未收過原告的錢,顯不實在,綜上已可認被告內心並無意真摯情感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並已分居多時而未在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離婚都沒有事先與被告商量過,被告到台灣之後,原告父親對被告不好,被告工作做到雙腳浮腫時,原告的父親還強迫被告繼續工作,故被告一人住在原告家壓力很大,又因被告母親也嫁到台灣,被告希望在台灣時,被告母親也可以在台灣陪她,所以被告是在等被告母親一起入境,而非拒絕與原告同居。此外兩造結婚的首飾係由原告帶回臺灣,原告甚至要求被告退結婚酒席錢,被告願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94年8月份被告母親要帶被告回台灣,原告居然向被告母親表示不要帶被告回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4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
自93年7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同住,並曾以書信表達難以適應台灣生活,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期間,與其他之異性有密切之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書信各1份、避孕藥1盒、大頭貼照片
4幀為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岳父 董治才 到庭證稱:「被告的母親也是大陸人,我有跟被告母親結婚,兩造結婚後我就認識被告,被告有來台灣2次跟原告同住,我也見過被告本人,我有1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現在人在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查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3年7月7日出境,然原告在被告出境後,亦再次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境管局於94年4月29日准予核發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再進入台灣,均有該局94年7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41031124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綜上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
就所辯原告父親強迫被告工作一節,業為原告否認在卷,且並未據被告提出佐證,即難逕予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因母親亦嫁來台灣,要與母親入境云云,然此亦未據其提出佐證,況被告母親在94年8月份業已入境台灣,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何以被告並未一起入台?被告又辯稱係原告要求被告母親不要帶被告入台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為真實,且原告於94年4月間曾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之入台旅行證,並獲得准許,已如前述,原告果不欲被告入境,何需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再佐以原告在被告返回大陸後,甚至在93年9月13日、93年12月7日、94年1月31日、94年5月9日均匯款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原告果不顧夫妻情分而不願再與被告同居,又何須支付金錢予被告?再再均顯示被告所辯無法來台之事由均係其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㈤綜觀上情,兩造婚後,被告雖有依約來台同住,但自93年7
月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而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再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則兩造造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被告自93年間離家迄今,均未再主動返回台灣,又無法舉證有何拒絕同居之理由,足認其主觀上對本件婚姻並無積極維繫之誠意,原告於無奈之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原告已依法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係被告遲未返家同住,被告應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