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
24號被告乙○○
24號
aN(丘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印尼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書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印尼國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雖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證明書證,本院無法依據為文書送達,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