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嶸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拖車二節,沿嘉義縣一六八號縣道嘉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縣嘉朴公路二十四公里一五○公尺安全島缺口處,因欲迴轉並至對向車道旁之萬達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適有 王俊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缺口時,亦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甲○○曳引車前後二節拖車中間部位,致王俊誠所駕駛之大貨車起火,王俊誠則當場被火燒身亡。甲○○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益民 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王俊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讓一輛板車先行,我才直接左轉進加油站旁空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將車子停在中央分隔島之缺口等待,當時有看到王俊誠駕駛該車距離發生地約有三、四百公尺遠,於是我立即駕車迴轉」等語(詳偵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轉彎要進加油站,我有看到被害人車燈光約三、四百公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節拖車已超過安全島缺口,後節拖車則卡在安全島上面,被害人王俊誠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被告曳引車二節拖車之中間部位。被告所駕駛者係曳引車,後掛拖車二節,屬重載之大型車輛,行駛至嘉義縣嘉朴公路二十四公里一五○公尺安全島缺口處,若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進入萬達加油站加油,其車頭須先由其原車道向外側車道大角度迴轉,方能在不碰觸安全島之情況下順利迴轉,行駛速度緩慢,所需時間較其他車種為長,其應注意對向車道行駛之安全距離亦應更遠。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十公里(詳警卷第三頁),看到王俊誠駕駛之大貨車距離約有三、四百公尺遠,自應俟其通過後方能迴車,其竟貿然迴車,自有過失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俊誠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無視距不良情事,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當時係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聯結車,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該鑑定之報告未認定被害人有過失,但依被害人行駛路線為直線行駛,以及被告曳引車車頭已轉過被害人之行車車道,顯見被害人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及此而採取安全措施,該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被害人無過失,不足採信,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又被害人王俊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林益民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