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即 何永力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每次均由甲○○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謝政良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鄰西庄九七號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各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謝政良施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上揭住處二樓查獲甲○○、謝政良二人,並於二樓客廳桌上扣得七星牌香煙盒一個內裝安非他命毛重○點八公克,並由謝政良於警訊中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九十七號住處二樓客廳桌上,查獲七星牌香煙盒內內裝有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謝良政 ,扣案之安非他命裝在七星牌香煙內,且是從謝政良身上扣得的,為謝政良所有,被查獲當日,係謝政良至伊住處遊說其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第一次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內一間不知地址之民房,第二在被告同村西庄九七號住處,均以二千元之代價各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謝政良施用,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謝政良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後,放入其所有之七星牌香煙盒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政良分別於警、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九頁背面、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謝政良證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有前往被告之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九七號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之情,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謝政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有到我住處等語相符,且被告亦供稱:「我每次連絡謝政良到我住宅,都打謝政良大哥大0000000000號手機」、「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有打謝政良手機0000000000電話」等語,與證人謝政良證述:「每次均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現在有貨,問我要不要,我再前往他家向他購買等語(詳警卷第十頁)相符,足證證人謝政良所言非虛。反觀被告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檢驗,認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有關於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
(四)末查證人謝政良與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認識,彼此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與糾紛,業據被告、證人分別 陳明 在卷,且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利益,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五)再參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危險之理﹖益證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之(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素行不佳,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及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千元,業據證人謝政良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