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受僱進入大世界油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任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派往大陸東莞地區擔任業務副理,負責龍崗線之油墨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其負責代收公司貨款業務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東成公司、新發公司、煥新公司、三和公司代收之貨款總計港幣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約計新台幣三百六十餘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大世界公司。經大世界公司對營業情況發覺有異,派人查核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世界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收據上所載之款項與實際繳交之款項不符是因報價與實際成交價之差異所造成,而該實際成交價係經其老闆乙○○之許可云云。惟查,本件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所開立用以償還款項之十八張支票明細影本各一紙附於偵卷及被告簽立予東成公司之收據七張、新發公司之收據十六張、三和公司之收據十九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辯稱實際交易價格係經老闆乙○○之同意,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大世界公司副總經理乙○○結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賣出之價格,係被告自己短交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在喝醉酒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被迫簽名,然被告既自承該切結書係其親自簽名,又無法提出其係出於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之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被告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且被告自承簽發十八張支票償還前揭款項,已兌現二張支票,其餘係因資力不足致無法償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侵占貨款,實無自願背負高達三百六十餘萬元之債務而簽發支票償還之理,更足認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係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