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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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建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第1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
7月接續執行,孫建生於00年00月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華勛國小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