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彥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彥東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間結識臺灣地區人民 楊鉅麟 並與之交往,然楊鉅麟嗣因稅務問題,無法再行入境大陸地區,詎楊鉅麟為使被告伍彥東得以臺灣人民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楊鉅麟竟招徠其員工 邱辰安 (原名: 邱良光 )而與之謀議(楊鉅麟、邱辰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另由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假結婚」之方式,即由邱辰安先於97年7月26日隻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伍彥東在湖南省長沙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蓉園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復由邱辰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以及邱辰安在職證明書、被告伍彥東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被告伍彥東之女楊○瑜出生醫學證明等資料,於97年8月19日,由楊鉅麟以邱辰安之受託人之身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提出被告伍彥東入境之申請,使被告伍彥東以不正方法取得入境許可,並於97年12月13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因認被告伍彥東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並認其嗣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不構成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伍彥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伍彥東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楊鉅麟及邱辰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核發之(2008)湘 長蓉 證字第10482號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97)核字第061789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伍彥東係以前揭所述之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乙節,業據
被告伍彥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楊鉅麟、邱辰安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背面、第11至14頁背面、第56至58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2008)湘長蓉證字第10482號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97)核字第061789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2008)湘長蓉證字第10498號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97)核字第061790號證明、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被告邱辰安之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邱辰安、伍彥東之面談紀錄、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在職證明書、出生醫學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2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42頁、第46頁、第67至92頁,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卷第1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交相參以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彥東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並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此情至為灼然,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伍彥東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另佐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既係「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有間,要不能比附援引而遽以該法第74條規定論處。準此,本件被告伍彥東縱有與邱辰安於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其後使被告伍彥東得以進入臺灣,然被告伍彥東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自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相繩(此縱或認為係法律漏洞,但僅能以修法方式解決)。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0年12月9日施行,並增列第74條後段,然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僅係為將原規範在國家安全法內之相關規定移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構成要件並未修改,是本次修法並無礙上開法律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伍彥東有於上揭時、地,與邱辰安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以配偶團聚為入境事由之許可,進而入境臺灣地區,然被告伍彥東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後許可入境,尚不能遽認被告伍彥東持以上開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之舉,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彥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伍彥東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伍彥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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