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淑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三民路與公六街口,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顏淑惠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親自將所購買之物品以塑膠袋盛裝後,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置物籃內之塑膠袋牢固捆妥,致塑膠袋內所盛裝俗稱大陸妹之福山萵苣(以下均以蔬菜稱之),於機車行進間掉落於路面。適同向後方 宋明燕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前輪胎壓到顏淑惠所掉落之蔬菜後滑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鈍傷腫痛及右手、左肘、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顏淑惠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明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供述,均係經合法訊問作成,其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看見該蔬菜掉落卻未閃避,同具有過失,甚至故意責任,且一般車輛壓過蔬菜當不致於跌倒,也未看見告訴人是否騎車壓過其掉落之蔬菜,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其蔬菜掉落之事實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公六街口時,車前置物籃內所載運之蔬菜因未確實捆綁而掉落至路面,適告訴人宋明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在被告車輛之後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腫痛及右手、左肘、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
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約2至3台機車之距離,後來有蔬菜自被告車輛上掉落,被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前輪壓到被告掉落的蔬菜後摔車倒地等語。再參以被告之蔬菜掉落地面,乃事出突然,難以事先預料,衡情一般用路人遇此狀況,其本能之反應當係立即閃避,是告訴人證稱其見被告之蔬菜掉落後,確有煞車一節,核無違反常情之處。應認告訴人確係因閃避不及,導致機車車輪壓過被告所掉落之蔬菜始摔車倒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故意摔傷云云,顯屬單純臆測,不足採憑。又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稱雙方機車並無碰撞情事,可見後車之告訴人與前車之被告間本已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亦無超速之情,則被告之機車所載運之蔬菜掉落於後方道路上,對正常往前行駛之後車即告訴人而言,本屬難以預料之事,以兩車當時之間距,無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可順利迴避,難認本件告訴人就其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且此亦無礙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掉落一顆大陸妹,在其掉落之前,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掉菜在路上等語,參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認現場僅有被告之蔬菜掉落至告訴人前方之路面,直接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並受有傷害。核其事故發生之經過,均無違背事理常情,足證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先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並審酌被告肇事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結果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且告訴人應該也要負擔部分責任,故原審判處拘役30日,似屬過重,請求予以減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量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復就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予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