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秀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按: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秀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27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秀珠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
2時3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劉秀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劉秀珠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遭通緝,於10
4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俟警方於104年10月
6日下午6時20分許,經徵得劉秀珠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告發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而其先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
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8至22、25、26頁;104他160偵查卷第3、4頁;104毒偵2122偵查卷第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1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9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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