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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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閈來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閈來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閈來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閈來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0
日至同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所欲施用之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閈來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1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所欲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閈來香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
5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處拘提閈來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俟警方經徵得閈來香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閈來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1、32、44、45頁;104偵4369偵查卷第4、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且該來源因而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4偵4369偵查卷第33至34、99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基於保護被告,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詳本院卷第54至71、73至75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3支(見警卷第21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6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毒偵1504偵查卷第14頁)。│├──┼─────┼──┼──┼──────────────────────┤│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7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39││││││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40││││││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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