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孫秀英
鄭劉秋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孫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鄭劉秋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孫秀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中旬起提供其經營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有菜市場第15號攤位之雜貨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林孫秀英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特尾及台號組仔等方式,由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自到場向其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部分由林孫秀英賠付5,700元,3星部分為57,000元,特尾部分則依不同倍數賠付20,000元至90,000元不等之金額,台號組仔部分則依不同倍數賠付9倍至26倍彩金,倘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林孫秀英所有。鄭劉秋蘭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至上開處所,以1360元賭金簽賭台號組仔15支、特仔尾1支。嗣至104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孫秀英所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開獎號碼單1張,鄭劉秋蘭所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孫秀英、鄭劉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開獎號碼單等可證,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林孫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劉秋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孫秀英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四、是以,本件被告林孫秀英自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孫秀英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孫秀英係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組頭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惟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聲請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孫秀英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鄭劉秋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孫秀英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之金額非鉅、其等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開獎號碼單1張,為被告林孫秀英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孫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孫秀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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