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在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8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中之105年4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證,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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