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寶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寶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㈢㈣㈤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應執行拘役10
0及拘役59日經接續執行,王宗寶於98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編號㈥㈦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王宗寶於102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售票窗口前,持不記名悠遊卡1張,向售票員 葉怡君 辦理加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趁葉怡君轉身辦理遊悠卡加值之際,徒手竊取售票窗口內紙鈔1疊,共計2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怡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宗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及證人 羅惠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0000000竊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在桃園火車站2號售票窗口前,竊取售票窗口內之2萬7,000元,依前揭裁判及立法意旨,該售票窗口應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件在車站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現金2萬7,0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不記名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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