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劉雅玲所涉罪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算,至104年3月24日期滿,並應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遵守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被告因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履行上開戒癮治療,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住所「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巷0弄0號2樓」(下稱被告住所地),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另有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下稱被告居所地),此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該被告居所地(見毒偵字卷第62頁),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2月8日至103年8月20日多次供稱其住址為上開被告居所地即可得知(見緩護命字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被告住所地而未送達被告居所地,而被告又未至被告住所地寄存送達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仍得於收受該處分書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予以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劉雅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D-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考,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