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松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松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巫松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巫松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前又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首案且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惡性甚重,其次,被告因酒後失序,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污言穢語辱罵,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尤可徵之,惡性極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再審此各情,亦見被告此一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且藉詞擬飾卸妨害公務犯行,迄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迨其親睹己身之惡形惡狀,面對如是鐵證之下,自忖已無從狡賴方俯首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甚差,但其始終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此部犯後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空調配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