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自其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陽臺,踰越 管俊宇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陽臺之矮牆,而爬入陽臺,並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後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金墜子一個,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梁志偉 使用,另將金墜子變賣予不詳金飾店,得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警透過通聯紀錄尋得梁志偉,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梁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管俊宇、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及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該條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是以,被告踰越被害人管俊宇、甲○○住處陽臺上矮牆而爬入陽臺,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失竊之不便,且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居住安全,使被害人易陷於精神恐懼之中,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