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二八弄三十號住處,為警查扣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李奇陸 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周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李奇陸所轉交,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因李奇陸積欠工資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拘留所,於檢察官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號李奇陸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為李奇陸所交付」而與「李奇陸持有改造手槍」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李奇陸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拿到我家來給我,叫我保管,之後他就被關了,不過我知道這把槍不是李奇陸的。」云云,足以陷偵查於錯誤。嗣因李奇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中,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自白上情,李奇陸因而獲判無罪。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陳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李奇陸所轉交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李奇陸於另案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一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人結文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因此,李奇陸雖獲判無罪確定,亦不影響被告偽證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李奇陸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坦承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虛偽,還原真相,還給李奇陸一個清白,本院認為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恩怨,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否為李奇陸交付,影響李奇陸成立持有手槍與否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被告之行為,嚴重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企圖以一己之行為,左右司法裁判之結果,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李奇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業經自白虛偽陳述,還原真相,還李奇陸清白,未致李奇陸遭受更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