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伍萬壹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七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嗣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遞狀已逾裁決書內准予最低罰額之十五日期限,因此改以第二階段罰額新台幣伍萬壹仟元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兩罰,如需罰鍰請准最低罰鍰。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一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整,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嗣因受處分人逾越裁決書內准予最低罰額之十五日期限,本案改以第二階段罰額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整,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伍萬壹仟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醉駕車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伍萬壹仟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095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