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免刑,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出勒戒所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街○○○巷三之五號住處及友人 許演洲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位於臺中縣○○鎮○○街三三九之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街○○○巷三之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許演洲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塑膠勺子一支、及許演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嗣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於當天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入所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書所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塑膠勺子一支、及許演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免刑,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二六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塑膠勺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許演洲所有之物,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故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依法應在許演洲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