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三凉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黃三凉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未能按期繳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期後仍無法全部清償,迭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三凉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擔任訴外人黃三凉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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