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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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幸松 (兼 何幸一 之繼承人)人相對人 何幸忠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 (即何幸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壹紙,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事宜,另原相對人何幸一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何幸松、何幸忠、何幸成、何秀珍為繼承人,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6727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家暑10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晴家暑10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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