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調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上訴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前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中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第二條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之內容部分,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開範圍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無效。查,其上訴聲明與上訴同時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競合關係,其上訴利益應以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調解範圍所涉C棟保留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0,006萬2,60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8,808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