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99號抗告人即原告 洪秀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補字第2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此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有所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