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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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
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交易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