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7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967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針筒包裝套壹只、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針筒包裝套壹只、分裝匙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一)95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馬偕醫院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95年1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青雲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96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內灣鐵道5公里600公尺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馬偕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甲○○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之95年9月6日、12月13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採集尿液檢驗,及分別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青雲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96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內灣線鐵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針筒包裝套1只,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先後4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55號)1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2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件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2日檢驗報告2件、查獲現場相片12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分裝匙1支、針筒包裝套1只,足資佐證。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第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第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事實欄第二(一)至(三)及第三點所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所為之犯行,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第二
(四)所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因量少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針筒包裝套1只、分裝匙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