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丙○○
乙○○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甲○○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固委任有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嗣已合意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既已與其原委任之律師合意終止委任,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