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CH-9849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0分,行經新竹縣○○鎮○○路、北平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甲○○當場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西往東行)闖紅燈」,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拒簽。異議人於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同月15日向新竹縣警察局提出陳述,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查CH-9849號車於96年2月11日行○○○鎮○○路、北平路口因闖紅燈遭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舉發,…。」,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3月26日以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顯無違規事實:
1、96年2月11日受處分人開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口,被警員甲○○攔下,當時 吳員 並未告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要求受處分人提交行車執照與駕照,受處分人當時認為是路邊攔檢,無異議提交相關證件。吳員逕行開單後方告知已完成開具罰單程序,並要求受處分人簽署,受處分人當場予與拒絕。
2、當場受處分人詢問同車親人,二姐 羅莉莉 與三姐 羅莉萍 均表示未有違規之情事,並向吳員說明,惟均未被認可。
3、當場要求吳員提出受處分人違規之具體事證,如影片、照片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但吳員未予說明,僅交付罰單,並要求依其舉發之法條繳納罰鍰。
(二)依程序提出陳述說明未獲採認:
1、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5日赴新竹縣警察局依申訴規定填寫交通違規陳述書,陳述理由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2、於96年3月21日接獲新竹市監理站公文,認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文之說明,駁回受處分人之陳述。
(三)舉發程序有瑕疵與舉發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2項明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法之法規。」,本案吳姓員警未當場告知遂逕行開單並強迫受處分人接受,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2、本案件雖已開具罰單,但執法單位從未提出具體之舉發資料,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已違反舉發之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明訂應不予舉發之項目,第4款即為「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援比該款,本案應屬不予舉發事項。
(四)綜觀上述異議理由,受處分人顯無法認同本案之裁罰,特此陳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接受裁決書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狀請鑒核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0分,行經新竹縣○○鎮○○路、北平路口,有「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新埔分局96年3月13日埔警交字第0967000786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6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執聲明異議之詞為辯,惟查:
1、新竹縣○○鎮○○路、北平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有違規路口照片4幀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96年5月7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由我做攔檢的動作,異議人就是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之後還繼續行駛過來,當時路口的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2秒之後異議人才過路口;攔下異議人之後,我就到他的駕駛座旁邊,請他提出行照駕照,然後告知他闖紅燈,他坐在那邊第一個反應就說有紅綠燈嗎?然後我就用手指給他看,他回頭看他的角度應該是看不到,他就下車,我又指了一次給他看路口的紅綠燈,他的反應就是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就直接舉發,開立違規單,開完之後請他簽收,他就拒絕簽收,我就把紅單直接交給他,在紅單第二聯上面註記拒簽,將第一張紅單聯交給他,上面註記「因製單當事人拒簽,紅單聯已交當事人」,違規單是交給她本人等語屬實。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證人甲○○於法院調查後,更提出與本件舉發案同日且時間相近且同為闖紅燈違規之另案舉發通知單附卷參佐,可見證人於執行勤務時地,並非偶然舉發本件而已,而係以該路口闖紅燈為舉發重點,倘無其他事證佐憑,殊無逕自臆測有何舉發訛誤情事。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關於異議人指稱警員甲○○未提出違規之具體事證部分:⑴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⑵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
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異議人認應由警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有誤會。
⑶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勤警員已依規定告知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是異議人以執勤警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而認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顯有誤會。另異議人主張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不應舉發乙節,查該條係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而本案係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而非民眾檢舉,異議人認應援比該款,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