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素行良好,僅因缺錢花用致罹刑章,又未自被害人受詐騙之新台幣(下同)45,847元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管轄權部分,因被害人 黃秋月 於警詢供稱因被騙而自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8日13時33分49秒匯出1,484元及99,089元,是犯罪行為發生地係在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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