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被告前於93年11月22日竊取他人財物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6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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