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構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豐監稽六三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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