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樹林市○○街○○○號」應更正為「樹林市○○街○○○號二樓」;第七行末、第八行首關於「更換電燈及電扇之工作時」應更正並補充為「更換該針織機台電燈後安裝風扇之工作時」,並於證據部分增列翔裕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勞動契約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五十六張、事故發生現場圖、協議書、委託書、收據、收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賣匯水單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依其所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第三款)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罪,即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敍明。至翔裕公司部分是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協議書、委託書、收據、收費明細表、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賣匯水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