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乙○○收受贓物,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下,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發現報警查獲。」、證據欄:「(一)被告甲○○、丙○○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惟犯後深具悔意,暨因本件犯罪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