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屆滿。詎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並在甲○○皮夾內扣得安非他命毛重
0.二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辦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三、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竹縣衛六字第九00三六二號尿液檢驗單、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四十、四一頁),並有自被告皮夾內起出之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應堪認定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屆滿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戒執二字第二八二號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附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間,又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及其餘,然其餘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其前曾有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均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定力、意志仍屬不堅,及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