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⑵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又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告訴被告丙○○、甲○○、 鄭焜亮 等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改制前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理、行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貸予借款人 金華 新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告訴人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被告等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審查意見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其等之徵信作業不實,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案,並分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偵查卷宗開始偵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自訴人丁○○復就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借款人 金華新 為貸款前,新竹銀行經理、行員即被告丙○○、甲○○及乙○○等所為之徵信作業有所不實,而認被告丙○○等犯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等,然證諸上開判例、裁判之意旨,認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前案係主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本件自訴案係主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即前後兩案所訴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是以前後兩案仍係同一案件,綜上本件自訴人顯係就被告丙○○等所涉犯之同一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丁○○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於前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二二三號偵查卷宗亦已為相同之主張,並未有發現新證據等情,縱令自訴人事後係發見新證據,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