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竹監五字第駕裁五0-D九A三四二四四八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環東路口,欲左轉往新埔方向行駛,當時中山北路南下與左轉是綠燈,中山北路北上與環東路二邊是紅燈,異議人行駛中山北路南下內線車道,跟隨前車依照燈號指示左轉行駛,因前方二台大貨櫃車轉彎速度較慢,變換燈號時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在黃○○○區○○○○道,當時見警察手往異議人之方向指並吹哨子,沒有任何手勢亦無指揮棒,此時中山北路北上車道的車子已經準備起步行駛,異議人只好繼續行駛,並未違規闖紅燈亦未不服取締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蔡育政 到庭結證稱,桃園縣○○鎮○○○路及環東路交岔路口有五個燈號,其中有三個綠色箭頭(左轉、直行和右轉)之燈號,異議人還沒有行駛到停止線時,號誌已經是紅燈,左轉的綠燈已經熄滅,異議人在左轉專用車道上,仍跟隨前方車輛左轉,他見異議人闖紅燈,就把左手往上舉做出表示停止之手勢,並同時吹長哨聲,然異議人仍不停止,他就一直注視著異議人,並用手指向異議人,同時吹急促之短哨聲,當時北上之車輛已經開始行駛,所以他就沒有攔下異議人,只有記下車號等語。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其所言應屬可信,況且異議人亦自承看到警察往異議人之方向指並同時鳴笛,當可認識警員係在制止其行為。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員以手勢並鳴笛制止,仍不聽制止而繼續行駛。至於證人即異議人所搭載乘客 劉瑞蘭 雖證述,她當天乘坐於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正後方,行經
中山北路及環東路路口時,燈號尚非紅燈,轉過去之後才變成紅燈,前面有好幾台車左轉,異議人所駕車輛為最後一部等情,衡諸證人劉瑞蘭所乘坐位置係在駕駛座後方之事實,其視線難免因前方為駕駛座而遭遮蔽,是否能清楚辨識燈號,即屬可疑,證言較不足採,尚難據此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