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係記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林偵松 舉發,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無意見,惟不服裁決書所載第二項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之裁決,原處分機關未查,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時、地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上開時間(肇事時間)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來往車輛稀少,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謝博先 (已死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 林家緯 ,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 張信姿 ,駕駛VMG─一一一號輕型機車,在事故發生時,均有目擊自小客車(銀色)靠近被害人謝博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二車擦撞,謝博先失去平衡後,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車輛當時馬上加速逃逸,往南寮方向離去,張信姿於車禍發生後,馬上停車,隨後記下肇事車輛之顏色、車牌號碼、廠牌,並以手機報警,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業據目擊證人林家緯、張信姿證述在卷綦詳(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五0號卷宗),與異議人甲○○同行之友人 吳聲友 當時坐於駕駛座旁,有聽到碰一聲(非常大聲),伊問甲○○怎麼回事,受處分人甲○○道車子撞到人,並看到右後照鏡損壞,甲○○有再開車回肇事現場,看到警方,未停車,便駛離現場等語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五0號卷宗)可憑,異議人甲○○空言辯稱伊沒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洵屬有據。又本件異議人甲○○於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繳送駕駛執照,附此敘明。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